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云青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云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纪殿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贾云青,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2********,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贾云青以承包土地为由,以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作为担保向我社申请贷款。经我社审查批准,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我社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云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云青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档案,以证实借款人贾云青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并获得贷款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三、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该笔贷款。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贾云青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贾云青以包地为由在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2‰,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利随本清。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有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云青偿还其名下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贾云青共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云青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贾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雪岩

代理

审判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