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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何时林、何时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何时林,何时代,马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路138号。负责人黄修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小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雄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工。被告何时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时代,农民,系被告何时林的哥哥。被告何时代,农民。被告马志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时林、何时代、马志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时林、何时代、马志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石莉娟

代理

审判员  苏万安

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胜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