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高维德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被告李喜艳被告雷晨辉被告白天宇被告罗玲被告冯世伟被告白昊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白昊宇、冯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被告冯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白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期5年,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房产(房产证号横山字第0047**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冯世伟、白昊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上列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喜艳、雷晨辉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5320.85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2、请求对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昊宇、罗玲所有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世伟、白昊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借据1份、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该笔借款已由保证人冯世伟代为偿还,剩余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由被告冯世伟、白昊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1份,证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将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房产抵押于原告和被告白昊宇、罗玲将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52抵押于原告。3、公证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冯世伟辩称:担保是事实,已经代替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540000元,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应当先执行抵押房产。被告冯世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白昊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以其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及被告冯世伟、白昊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除不能证明被告冯世伟偿还借款54万元的事实外,其他证明目的,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李喜艳、雷晨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元。第三条授信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第八条、贷款用途为经营。第十一条、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可高于该利率计算。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四十七条,甲方未按期还款又未展期,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可就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起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喜艳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受托支付方式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为8.3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喜艳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喜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被告李喜艳、雷晨辉愿意提供以其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房产抵押以金额992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白天宇、罗玲愿意提供以其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房产抵押以金额992300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世伟、白昊宇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补充协议书,由二被告为被告李喜艳在邮政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贷款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将其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44532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白天宇、罗玲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冯世伟、白天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喜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以其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冯世伟、白昊宇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冯世伟、白昊宇分别形成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李喜艳支付了借款6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李喜艳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再依约清偿,构成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的罚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在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世伟、白昊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冯世伟、白昊宇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喜艳、雷晨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45320.8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8.32%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对被告李喜艳、雷晨辉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喜艳,建筑面积220.50㎡)和对被告白天宇、罗玲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坬山村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人白天宇,建筑面积220.50㎡)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冯世伟、白昊宇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李喜艳、雷晨辉、白天宇、罗玲、白昊宇、冯世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