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56号
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明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徐信科。
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东一区(鸿基焦化东侧厂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洪吐华。本院受理的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明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明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401.99),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13376.99元。
审 判 员 :陈玉星
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富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