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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93号

柳庆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柳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饮食业。被告人柳庆华(绰号瞎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颜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柳庆华与其妻汪甲搭乘两轮摩托车至奉节县永安街道办地王广场时,因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停在路边致使其乘坐的摩托车无法通过,两者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柳庆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的腰腹部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柳庆华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庆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庆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柳庆华用腰刀刺进原告人的腰部,当晚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柳庆华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05900元。被告人柳庆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王某某病历资料。3、作案工具情况说明。4、到案经过、奉节县公安局关于认定柳庆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2003)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户籍证明。8、证人汪甲、黄某某、汪乙的证言。9、被告人柳庆华的供述。10、奉公鉴(临床)(2015)135号鉴定书。11、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12、视频监控。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人柳庆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柳庆华刺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7598元,造成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17598元。3、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柳庆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王某某出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王某某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庆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庆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庆华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柳庆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其赔偿数额。王某某要求柳庆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7598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998元。庭审中被告人柳庆华提出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王某某无异议,并认可该费用包含于其请求的医疗费中。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根据被告人柳庆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庆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庆华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柳庆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998元。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柳庆华还应赔偿王某某204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

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