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薛惠。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江苏隆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张军、薛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张军;贷款于2011年7月19日发放,于2014年7月7日到期;贷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6月7日,尚结欠贷款本金53187.19元、利息、滞纳金21787.48元;期内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张军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军以其名下的苏B×××××传祺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薛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其愿意为张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隆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张军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74974.6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187.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中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500元。2、对张军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张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薛惠、隆震公司对上述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薛惠、隆震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历史交易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军、薛惠、隆震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薛惠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表示愿意为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薛惠应对张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薛惠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薛惠承担。张军以其名下的苏B×××××传祺牌小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江阴支行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行江阴支行对张军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且中行江阴支行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薛惠应对优先清偿抵押物以外的中行江阴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震公司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同意中行江阴支行可优先行使保证债权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隆震公司应对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74974.6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187.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500元。
三、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张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张军名下的苏B×××××传祺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薛惠对张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按照第四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9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7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张军、薛惠、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金桂华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