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宇。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朐县朐山医院。法定代表人韩忠祥,院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文。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王兆贞、赵茜、王天宇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临朐县朐山医院(下称朐山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被上诉人赵茜及王兆贞、王天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原审第三人朐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庆华(系王兆贞之子,赵茜之夫,王天宇之父)系第三人朐山医院医生。2014年1月18日王庆华上夜班,19日本应休班,但因病人多19日上午继续工作,在此期间因身体不适,于11时在朐山医院进行了诊治,心电图检查提示:IaXL导联QRS波段异常,为不正常心电图;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2014年1月20日王庆华分别在1时48分、7时、××病人,并在上午上班,期间作过心电图检查。中午13时20分许,王庆华在其兄王某某家吃过午饭准备驾车上班时发病,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在王庆华的口袋中发现有口服药物丹参滴丸。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王庆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申请表、病历、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华发病的时间、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王庆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并于同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庆华的死亡是否××、不稳定性心绞痛症状引发和导致、是否具有××、不稳定性心绞痛后,由于工作原因晚上加班,未能进行充分休息,与其猝死是否有因果关系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不排除被鉴定人王庆华生前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而××、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发作是心源性猝死的重要原因;2、被鉴定人王庆华由于工作原因晚上加班,未能充分休息,与其心源性猝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查明,口服药丹参滴丸用于冶疗气滞血瘀所致的胸痹,症见胸闷、心前区刺痛、××心绞痛症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临朐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其通过调查取证,并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应当作为王庆华突发疾病开始的时间。本案被告认定2014年1月20日11时14分王庆华驾车来到临朐县烟草公司朐阳路家属院将车停靠在小区门口后拎一宗礼品进入家属院。13时08分王庆华从家属院走出,上车后未发动汽车,直到13时21分被家人发现,紧急送往朐山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但经庭审并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庆华在2014年1月19日11时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进行过心电图检查,做过检查后,仍然一直上班,2014年1月20日上午上班期间又作过心电图检查,并服用丹参滴丸,直到1月20日13时在其哥家吃饭后,准备驾车上班时在车中昏迷,被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王庆华在2014年1月20日的死亡是否与1月19日11时检查的病情有关联,司法鉴定结论为王庆华由于工作原因晚上加班,未能充分休息,与其心源性猝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于王庆华“突发疾病”的时间是1月19日11时还是1月20日13时以及1月20日王庆华的死亡是否属于1月19日疾病的延续,即王庆华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结合王庆华的病情以及工作性质和王庆华在19日、20日的工作情况进行查证。被告在上述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王庆华的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朐山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庆华系于2014年1月20日13时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发病的时间、地点均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庆华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朐山医院述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庆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月19日,王庆华在工作中因胸部疼痛就诊,心电图检查提示为IaXL导联QRS波段异常,为不正常心电图;诊断结论为××、不稳定性心绞痛。2014年1月20日,王庆华经医疗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对于王庆华的死亡是否因2014年1月19日的发病所致及与工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被鉴定人王庆华生前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而××、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发作是心源性猝死的重要原因;被鉴定人王庆华由于工作原因晚上加班,未能充分休息,与其心源性猝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在行政程序中,人社局对王庆华2014年1月19日出现的病情与2014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予调查,在此情况下,即认定王庆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其证据不足,对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
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