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96号
原告:梁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3月22日到天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6日生下儿子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长年不归家,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的义务,不履行孩子的抚养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而我要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我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某有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万元;3、天长市石梁镇富康花苑6号304室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所有,夫妻期间共同债务3.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被告高某辩称:2001年6月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2002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由于认识以后,我身体有病,就住在我哥哥家。病好后,我去江西打工。在我将4500贷款还清后,我和原告一起去秦栏镇上班3年。家里的事都是我在照料。我从来不和她争吵,我的工资都用来补贴家用。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梁某提供的结婚证,高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梁某与高某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儿子,取名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梁某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离婚且双方所生小孩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双方在感情方面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再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只要夫妻双方以诚相待,消除误解,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多为家庭、小孩作想,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