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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730号

魏长清与王冬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长清,王冬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魏长清。被执行人王冬云。

原告魏长清与被告王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长清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00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测建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代理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