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又名苏胜利),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某于2015年11月9日以苏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时间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某的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