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路。法定代表人郜烈阳。委托代理人叶荣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五家渠市鼎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102团13连、凤凰路西侧、甘莫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汪波。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市鼎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五家渠市鼎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五家渠市鼎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