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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38号

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收购一批中华香烟,驾驶赣F×××××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运往抚州市上顿渡镇向“老表”黄云盛出售。当日中午12时许,杨某行至东乡高速路口时被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在该赣F×××××小轿车后备箱内起获硬中华香烟200条。经鉴定,涉案的该批卷烟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83952元。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将该案件移交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体现对犯罪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在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具体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综合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收购一批中华香烟,驾驶赣F×××××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运往抚州市上顿渡镇向他人出售。当日中午12时许,杨某行至东乡高速路口时被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在该赣F×××××小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硬中华香烟200条。经鉴定,涉案的该批卷烟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83952元。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将该案件移交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2015年6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委托临川区烟草局对扣押的杨某车内缴获的硬中华香烟200条进行依法变卖。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及抚州市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2015年6月4日,杨某驾驶赣F×××××黑色比亚迪小汽车从上海至抚州途中被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扣押84MM中华硬盒烟草200条。3、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1个品种上海烟草集团生产的200条中华(硬)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4、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中华(硬)200条,推算价值总计83952元。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6月4日在上海收购香烟运往抚州销售。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2015年6月4日被现场查获,并移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杨某系1972年2月24日出生。8、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达83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根据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行为。经查,本案案发是烟草专卖机关查获,然后将被告人杨某移交至公安机关,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庭审时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