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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537号

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宋连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宋连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坤山,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三。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司前居委会)与被告宋连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前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海珂和被告宋连三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李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朝阳南段路西有旧厂房数间,厂房四至:东至朝阳大街、西至敦化建成区、南至路、北至原建设银行。南北长44米,东西宽28.3米,占地面积1245.2㎡。在2008年9月3日由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磁住建2008字第130427100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2006年12月26日由邯郸市规划局、磁县建设局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NO:0607009号。在2012年原告将该厂地承包租给赵忠臣建商住楼,在建设时原告旧厂房西围墙未拆,围墙南头西边也是敦化街建成区住户宋连三,当时提出,原告建楼怕自己的宅院房屋下沉,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时为商住楼通风流水,决定旧厂房西侧留出0.86米进行建设,当商住楼基本完工时,赵忠臣受伤住院,被告占用原告留出风道,南北12.5米,东西0.86米搭建成一临时小房,将风道南头堵死,当制止时,被告说不影响风道往外流水,小房底下有流水道。2014年雨水较大,再加上44米长风道北半部有杂物档拦,风道里的水流不出来,商住楼底部受潮,房屋受损,经结合相关部门与被告协商拆除风道中小房,清理风道中杂物时,遭到被告阻挠,几次协商未果。因此,要求被告拆除风道小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赔偿原告商住楼受潮维修装饰费用5000元。

被告宋连三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于2012年将争议土地出租给赵忠臣建房使用,赵忠臣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管理人。赵忠臣所建楼房遇到排水问题,应由本人提出。2、赵忠臣所建楼房的排水问题是其楼房设计施工和自己家属破坏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赵忠臣所建楼房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同时向西、南、东三个方向做出了流水管道。施工完毕后赵忠臣的家属私自将向南、向东的流水管道破坏,只能向西流水。2012年3月28日,赵忠臣和被告及其他两户邻居签订协议约定,赵忠臣向西应留出1米的风道,不是滴水通道,赵忠臣向西流水违背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3、赵忠臣与被告协议约定,赵忠臣在建房时,第一层楼应当流出1米宽的风道,现原告提出,赵忠臣给被告留了0.86米的风道,已违反约定,直接给被告的院落造成了不稳定因素,被告现保留要求赵忠臣将第一层西侧拆除0.14米宽的权利,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的权利。4、协议中约定,楼房第三层应当往东退5米,以达到不影响被告采光的权利。然而,赵忠臣不但没有往东退够5米,还在空地上建起了厕所,影响了被告采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影响被告采光的权利。另外,房屋建设需要三证齐全,原告缺少施工许可证。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标明为公共设施用地,但所建楼房为商住楼,与土地审批目的不一致,因此原告以影响流水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风道小房没有依据。本案原告已将土地租赁给赵忠臣建房,赵忠臣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赵忠臣所建楼房流水问题均是由其个人原因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位东,被告居西,两地南端冲齐。被告宋连三宅院系上世纪老宅,无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2.5米,东西宽9.6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2008年9月3日由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证号为磁集建2008字第130427100021号,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四至为东至朝阳大街、西至敦化建成区、南至路、北至原建设银行,南北长44米,东西宽28.3米。2012年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租给赵忠臣建商住楼,2012年3月28日,赵忠臣在为原告建商住楼前与被告宋连三等三户西邻达成协议,内容为1、自赵忠臣于2012年3月份建房之日起,如果三户邻居原楼房东墙往东倾斜或有裂纹(5年内)有赵忠臣赔偿损失;2、第一层楼房留风道1米;3、第三层楼房往东退5米;4、如发生突发性地震造成损失与赵忠臣无关。后赵忠臣在该土地建商住楼,实际房屋面积为南北长44米,东西宽22.36米,在楼体西侧与被告房屋之间留有0.8米的风道,后被告在该风道上垒建东西宽0.8米、南北长12.5米、高3.3米的小棚,该小鹏底下有流水出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潮装饰损失5000元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风道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风道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被告对该风道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权在该风道内建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风道小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潮装饰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委会,原告应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赵忠臣在为原告建房时未处理好排水问题、未按协议约定留足风道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连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被告之间风道小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连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建 刚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 晶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