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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136号

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136号异议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济宁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1、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是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同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越权行为;2、本案应该中止执行,异议人不服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已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已以(2015)民申字第253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正式立案再审。要求1、将案件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及指定执行通知书,将申请执行人济宁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执行管辖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项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鲁平

审判员  周新宇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