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赛利。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
被告:郑月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月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奚巧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