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俊涛,基本情况已述。系赵某甲、赵某乙之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松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永正。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孙松锋、霍永正、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孙松锋、霍永正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孙松锋持A2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蔡寨村路段处时,与原告赵俊涛持A2D证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俊涛及乘车人朱贤伟、曹丽可、苗芳芳、谢金荣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松锋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涛及乘车人朱贤伟、曹丽可、苗芳芳、谢金荣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俊涛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3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2014年11月2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3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K×××××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6160元。2014年12月26日,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许博司会鉴字(2014)第1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每月停运损失=营运收入-营运成本=20143-12724=7419(元/月)”。原告赵俊涛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551.0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诉至法院。朱贤伟、曹丽可、苗芳芳、谢金荣亦诉至本院,朱贤伟、曹丽可、苗芳芳、谢金荣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8712.01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02138.33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永正。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车辆和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的互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松锋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永正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俊涛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松锋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涛及乘车人朱贤伟、曹丽可、苗芳芳、谢金荣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霍永正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为31551.0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赵俊涛持有A2D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是适当的,误工费为14814.01元(45823元/365天×118天);护理费为1872.13元(28472元/365天×24天);交通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为39547.62元(9416.1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7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俊涛定残时,原告赵某甲8岁,被抚养期限为10年,原告赵某乙3岁零2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4年零10个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87.4元(6438.12元/年×(10年+14年)×21%/2+6438.12元/12月×10月×21%/2];车损费为46160元;停运损失为24730元(7419元/30天×100天)。综上,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91702.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551.08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2716.75元(40551.08元/(40551.08元+108712.01元)×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80261.16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48403.25元(80261.16元/(80261.16元+102138.33元)×1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70890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2000元,即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各项保险金50403.2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尚有损失141298.99元,因被告孙松锋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霍永正应予赔偿,但被告许昌XX公司已收取被告霍永正第三者责任互助金7535.2元及不计免赔互助金2582.8元,被告许昌XX公司已获得利益,应承担风险,该141298.99元损失,应由被告许昌XX公司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另有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计5200元,被告霍永正应予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3.25元。
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1298.99元。
三、被告霍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鉴定费5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9元,由原告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承担359元,由被告霍永正承担4150元。许昌XX公司上诉称:赵俊涛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内部互助金的赔偿范围,且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时间过长。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赵俊涛、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松锋、霍永正辩称:其已向许昌XX公司交纳了车辆安全互助的费用,许昌XX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XX公司承担本案停运损失24730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许昌XX公司交纳有第三者责任互助费,许昌XX公司出具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赵俊涛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许昌XX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综合鉴定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认定适当。综上,许昌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玲
审判员 葛京涛
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