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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陈宗儒,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5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宗儒,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某某起诉称:2008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相识不足1月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男孩刘某一。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婚后生活极不和谐。被告不在生活和心理上关心爱护原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稍有微词,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甚至被告家人规劝被告都作用不大。2014年初,原、被告到外地打工,被告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又殴打原告两次,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由于无法忍受被告长达数年的家庭暴力,原告向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当天,被告将原告强行绑架至车上带走,在法官的制止下,被告方才罢手。案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家人进行了协商,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回家与被告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父亲周年回了次娘家,原告回到居所,被告关上门,砸烂原告手机,对原告进行了长达一小时的殴打,被告还拿刀声称要砍死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逼迫从二楼跳下,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原告家人及亲友筹钱四万余元给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不但不出资给原告治病,还打电话威胁原告家人,不让原告家人管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发短信辱骂原告,原告无奈到外地打工谋生。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一,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40000元,赔偿金10000元。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陇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2、保证书,3、赔偿金情况说明,4、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闫会平、闫陇平、闫忠厚证人证言。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矛盾只是偶尔产生。2014年原、被告先是在西安经营一家餐馆,后又承包一家职工食堂。2014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早晨,被告与原告因为切菜争吵了几句。晚上为此事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便打了原告一巴掌,次日原告便独自返回陇县,被告也随即返回陇县,被告父母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与原告又共同回到西安。

原告在西安待了两天多时间后,返回陇县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原告与被告在县城租房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陇县新集川镇经营饭店。9月25日晚,原告在给客人结账时算错了帐,被告数说了原告几句,双方发生争吵。次日早,原告未打招呼便外出了,被告到处找不见人,电话联系后原告说她不回来了,被告给原告做了解释。下午原告回到饭店,又与被告吵闹,被告回厨房收拾东西,突然听到原告在外喊救命,被告从厨房出来见原告躺在地上,经询问后得知原告从二楼跳下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因饭店有婚宴包席,次日给原告交了2000元住院费用后返回饭店,委托亲属伺候原告,后又给原告交住院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对其殴打的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且孩子幼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伤情况说明,2、医疗费预交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男孩刘某一。婚后双方便去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西安经营餐馆时发生纠纷,原告返回陇县,以被告对其多次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在双方亲友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和好。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陇县新集川镇经营饭店。9月25日晚,被告因原告在给客人结账时算错了帐,数说了原告几句,双方发生争吵。次日早原告外出,经被告打电话找回原告。下午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从其经营的饭店二楼跳下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在外打工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2014)陇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受伤情况说明,医疗费预交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和对待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只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交流方法欠妥,原、被告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原、被告共同经营饭店,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而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仅因夫妻之间的生活琐事跳楼自残,致使夫妻矛盾升级,过错在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周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肖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