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伍,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图信用社主任。被告姚庆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燕(与姚学敬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庆志、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朋伍,姚庆志、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庆志、刘燕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姚庆志、刘燕承认此笔贷款,但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姚庆志、刘燕系夫妻关系,房产为共有财产,应负担连带责任。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判令姚庆志、刘燕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为9856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4‰计算利息)。2015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10.92‰计算利息。
被告姚庆志、刘燕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及被告姚庆志、刘燕质证情况: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2.臧云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臧云峰身份事项。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3.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证明臧云峰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4.2012年1月14日,《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姚庆志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三年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8.4‰,采用的是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五委90栋3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红兴隆房权证291字第S2000972-1号,建筑面积为75.54平方米,2012年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评估总额为203958元。刘燕与姚庆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5.2014年1月24日,《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姚庆志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金额10万元,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五委90栋3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红兴隆房权证291字第S2000972-1号,建筑面积为75.5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评估总额为203958元。刘燕在抵押房屋共有人处签名,并声明自愿以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被告姚庆志、刘燕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5,被告姚庆志、刘燕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庆志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在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姚庆志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姚庆志、刘燕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五委90栋3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红兴隆房权证291字第S2000972-1号,建筑面积为75.5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评估总额为203958元。刘燕在抵押房屋共有人处签名,并声明自愿以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姚庆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庆志签订的借款合同,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姚庆志发放贷款后,姚庆志、刘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0日,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姚庆志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9856元,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10.92‰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刘燕以与姚庆志共有房屋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庆志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9856元,合计109856元。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10.92‰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燕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姚庆志、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其他当事的人数提交副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夕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