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公章一枚,后用此公章伪造了乔某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在私人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所使用的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的公章为假公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公章一枚,后用此公章伪造了乔某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在私人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所使用的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的公章为假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田某在乔某的工作证明上使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印章为假印章。2、书证,被告人田某加盖假“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公章的乔某工作证明一份。3、《借款合同》、《网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用乔某的工作证明等在张某处借款5万元,张某在网上银行转账给田某45700元。4、新乐市人武部军事科证明一份,证明新乐市人武部军事科未曾给乔某开过“乔某系我单位军事科正式在编人员特此证明”的证明。军事科公章不能对外使用。5、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其给田某做担保人,向张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田某。后在翻看田某的借款合同后,发现田某伪造了其单位的工作证明,印章也是假的。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田某在2014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5万元,担保人是乔某,到期后其给田某打电话联系不上,就打电话给乔某,再后来,乔某也联系不上田某了。其就要求乔某还款,乔某在翻看了田某的借款合同后,发现田某的借款合同内关于乔某的工作单位证明是假的。借款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证明是田某亲手提供的。乔某知道田某给了其关于贷款的证明,他们俩一起去的。7、证人连某证言,证明乔某是新乐市武装部事业编工人。乔某曾两次拿着自己开的证明,大概内容是乔某为新乐市武装部的正式在编人员,让其在证明上盖中华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的公章,当时和他说了这是科室章,对外不起作用,据他讲,他开这两次证明是办理信用卡用。其就盖过两次,不清楚找别人盖没盖过。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被抓获时间、地点。9、被告人田某无前科证明。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及证人等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其私刻了一枚中华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的公章。2014年9月份的一天,因为其和乔某缺钱,乔某就与其商量刻一枚他们工作单位的假章,来自己造一个工作证明,因为在这之前乔某到他们单位多次开过单位证明用于贷款,这次他也不好意思再向单位说开证明说盖章的事情了。其就在新乐市长寿路的地上看到一个小广告。就按着小广告上的电话拨过去了,在石家庄世纪大饭店的那条路上一名女子给的其假章,后当着乔某的面写上了乔某的工作证明内容,盖上了刻有中华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武装部军事科的假章,后其和乔某就到了徐强的贷款公司,乔某出具了身份证的复印件,银行流水,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也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张银行卡复印件。就把款贷下来了,打到其帐上44000元钱,扣了6000元的利息,其和乔某就一人22000元把钱分了,其是照着乔某以前开具过的单位证明上印章的内容,告诉了刻章的人,当时还少写了印章中间“八一”两个字,这个事乔某是知道的,这个假章盖过10次,具体是谁家记不清楚了,反正都是个人的,用假章贷了约有80万元左右,每次用假章贷款乔某都知道,他都在旁边,是乔某先提出来刻假章的,一开始让其刻假章是用于信用社贷款,后来没有贷成就用于私人贷款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侵犯了人民武装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被告人应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田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张玉敏
审判员 默连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