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高锦水。
委托代理人:杨晓婧。
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斌。
委托代理人:余立衡、赵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曾庆松。
委托代理人:蒋东、吴先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代表人:钟浩。
委托代理人:祝洁婷。
原告高锦水诉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拓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人保滁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应人保滁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高锦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拓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立衡、赵亮,被告人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人保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洁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0日,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XX斌驾驶拓威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挂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前方高锦水驾驶的浙A×××××车发生碰撞,后浙A×××××车又与李伟保驾驶的赣D×××××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锦水、陈文香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XX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另查,事故发生期间,拓威公司车辆保险投保在人保滁州公司,赣D×××××车辆保险投保在人保吉安公司。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拓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292.16元;
二、人保滁州公司、人保吉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2075.36元。
被告拓威公司辩称,一、XX斌是拓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赔偿责任由拓威公司承担;
二、拓威公司已于诉前垫付原告及陈文香医疗费共40000元。
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不同意处理商业险;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吉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36967.06元。3、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材料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5、户口信息1份,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杭州余杭锦水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7、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无责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拓威公司、人保滁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拓威公司、人保滁州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拓威公司、人保滁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人保滁州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7578.3元,拓威公司自愿承担该非医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伤残等级与三期以本院委托鉴定为准。拓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人保滁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诉前拓威公司已向高锦水、陈文香支付赔偿款共计40000元。经质证,原告、人保滁州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高锦水、陈文香各收到拓威公司支付的2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拓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拓威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拓威公司承担。经审核,本院对交强险条款予以认定。人保吉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由人保滁州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高锦水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第5、6、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以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XX斌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挂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路口地方时,与前方高锦水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小型轿车又与李伟保驾驶的赣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锦水、陈文香(浙A×××××轿车乘员)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锦水、陈文香、李伟保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至7月28日,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高锦水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第5、6、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拓威公司,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覆盖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赣D×××××货车在人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陈文香、高锦水对有责方和无责方的交强险均对半分配。事故发生后,拓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4年8月1日起,海宁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告主张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拓威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部分757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至事故发生之日虽然已满60岁,但其仍在经营公司,故本院参照海宁市最低工资酌情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为49元/天(1470元÷30天)。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6967.06元(其中非医保7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880元(49元/天×120天)、护理费3180元(10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计113075.86元。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18075.86元(财产性损失1130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拓威公司承担非医保7578.3元;剩余110497.56元,应由人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元(医疗费限额5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元);不足部分104497.56元,因XX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由不计免赔覆盖,故应由人保滁州公司承担。拓威公司已于诉前支付原告2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拓威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给原告的12421.7元(20000元-7578.3元),可视为拓威替人保滁州公司垫付应赔原告损失的款项,应在人保滁州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人保滁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075.86元(104497.56元-1242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锦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07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锦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锦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高锦水负担133元,由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3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仲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