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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900号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董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寻文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文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深,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非婚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非婚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稳定的发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

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