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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132号

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苗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朱千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福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苗圃。法定代表人刘正先,董事长。上诉人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乐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苗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恒远园林公司的一期强电安装工程由京电乐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中标,中标价为2415774元。2006年8月8日,恒远园林公司与京电乐成公司签订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为2410000元,工期为接开工通知书后有效施工工期的110天。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恒远园林公司应在一星期内支付京电乐成公司向长沙市电力局缴纳的各项费用和设备定购费用,额度为工程中标价的30%;2)在京电乐成公司代恒远园林公司取得长沙电力局《供电意向书》和主要设备到达恒远园林公司施工地点后,恒远园林公司支付京电乐成公司工程包干价的35%;3)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当天恒远园林公司支付京电乐成公司工程中标价的25%,结算款在长沙投资评审中心终审完毕后(非施工方原因市报评审计时不得超过三个月)付至终审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保修金在市投资评审中心终审完结后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应配合长沙市电业局的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应保证验收合格,及时完成对发包方的交接工作。在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承包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方申报竣工验收,同时绘制、整理3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给发包方。上述合同签订后,恒远园林公司并未向京电乐成公司下发开工通知书。恒远园林公司于2006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京电乐成公司付款60万元,京电乐成公司于当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1月16日,长沙市苗圃委托京电乐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章冬亮负责办理该强电工程供用电手续,同年6月7日,长沙电力客户发展中心出具供电方案通知书,2007年7月5日,长沙电业局与长沙市苗圃签订(2007)长电供用电意字049号供用电意向书,约定本意向书不代表供用电合同,本意向书仅在供用电双方办理供用电手续时起约定作用,在用电方受电设施验收即将受电前,双方再签订供用电合同,确立正式的供用电关系,有效期为一年。恒远园林公司及长沙市苗圃对该供用电意向书未予办理。2009年4月28日,长沙市苗圃再次委托熊福利(系京电乐成公司本项目代理人)办理供用电手续,同日,长沙市苗圃向长沙电业局申请双电源改单电源并出具申请报告,在该次委托中一并办理。2009年9月15日,长沙电力客户发展中心出具供电方案通知书,同日,长沙电业局与长沙市苗圃签订(2009)长电供用电意字320号供用电意向书。在第二次取得供用电意向书后,因恒远园林公司及长沙市苗圃原因又未办理,但恒远园林公司及长沙市苗圃所要求的双向电源已改成单向电源。由于恒远园林公司资金不到位及施工设计的变更等原因,2010年底,京电乐成公司将本合同项目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并经长沙电业局城北供电局检测合格。2010年12月16日,长沙电业局城北供电局出具证明,证明长沙市苗圃需付预付223000元。2011年1月7日,京电乐成公司向长沙市苗圃出具报告,内容为“尊敬的苗圃领导:贵圃恒远园林生态园强电工作,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具备受电条件,请贵圃向电业局申请,完善用电手续并交纳相关费验收送电。”长沙市苗圃于当日签章收悉。2012年6月15日,双方及长沙市园林管理局等单位对恒远园林公司一期强电安装工程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对本合同项目设备进行交接。到会人员于同日集体讨论形成以下决议即会议纪要,内容为:“本次验收为设备、缆线交接验收,原则上同意进行交接,会后由施工、监理、建设方三方共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附清单)。竣工验收以电力局验收为准。在电力局验收前,施工方应完善相关工程资料,监理负责审核。施工方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施工、监理、建设方三方现场共同核实,结算分三部分考虑,一是原合同范围以内已实际完成项目,二是合同以外已实际完成新增项目(如低压出线管沟开挖、预埋等),三是牵涉设计调整(双电源变单电源)、供用电手续办理等其他费用如何处理另行协商”。本合同约定工期110天,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恒远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6月15日前属工程前期,由于前期工程内容变更,双向电源改单向电源,导致工期延长。上述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恒远园林公司于2006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京电乐成公司付工程款600000元,2007年2月6日付工程设备款3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付工程款666500元,合计1566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恒远园林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京电乐成公司付工程款60万元,2010年9月15日付工程款30万元,但双方对该90万元付款用途有争议,恒远园林公司认为该90万元系支付的本合同工程款,京电乐成公司则认为系恒远园林公司支付的设计调整(双向电源改单向电源)和在长沙市电业局两次办理供用电手续等的费用。但京电乐成公司未提供设计调整(双向电源改单向电源)和在长沙市电业局两次办理供用电手续等费用的相关证据。2013年1月9日,厢式变压器的供货方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将已安装在恒远园林公司处的一台630K**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厢式变压器拖走。供货方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京电乐成公司本项目代理人熊福利出具了收条。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系长沙市苗圃所设立。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二)关于恒远园林公司要求京电乐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交接义务的诉求,一期强电安装工程项目设备双方已于2012年6月15日交接。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验收约定不明,在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承包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方申报竣工验收,故对一期强电安装工程项目,应由作为发包方的恒远园林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京电乐成公司仅有协助的义务,对恒远园林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2013年1月,厢式变压器的供货方长沙市金重电气有限公司经京电乐成公司本项目代理人熊福利同意,将在恒远园林公司处已安装的一台630K**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厢式变压器从恒远园林公司处拖走。京电乐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恒远园林公司要求京电乐成公司安装两台变压器(一台630K**,一台800K**)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双方对已支付二个阶段的工程款1566500元无异议。但对已支付的90万元付款用途有争议,恒远园林公司认为该90万元系本合同工程款,京电乐成公司则认为系恒远园林公司支付的设计调整(双向电源改单向电源)和在长沙市电业局两次办理供用电手续等的费用。但京电乐成公司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恒远园林公司已支付京电乐成公司的90万元应系一期强电安装的工程款,对京电乐成公司要求恒远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4.35万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京电乐成公司的工资损失,本合同项目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恒远园林公司亦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对京电乐成公司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及施工人员的工资损失按原工期110天的2倍由恒远园林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电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远园林公司安装一台630K**厢式变压器、一台800K**厢式变压器;(二)驳回恒远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恒远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京电乐成公司工资损失133406元;(四)驳回京电乐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恒远园林公司承担500元,京电乐成公司承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京电乐成公司承担15082元,恒远园林公司及长沙市苗圃承担772元。

上诉人恒远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京电乐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恒远园林公司申报竣工验收,但京电乐成公司未主动配合恒远园林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时必须达到质量标准为长沙市电业局验收的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应配合长沙市电业局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承包方应保证验收合格,即使完成对发包方的交接工作。该工程已经进入收尾阶段,具备了验收的条件。按合同约定,京电乐成公司应当先申请,并保证验收合格。京电乐成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安装变压器和铺设电线,还包括竣工验收阶段的很多工作。如果工程验收没有施工方的配合,那么验收工作难以开展。京电乐成公司拒绝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电乐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交接义务。

被上诉人京电乐成公司答辩称:京电乐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京电乐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保证工程合格,完成了与恒远园林公司的交接。现京电乐成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由长沙市电业局进行设备调试合格。京电乐成公司与恒远园林公司已完成设备、线缆的交接工作,签署了设备交接表。最后的用电验收工作应由恒远园林公司向长沙市电业局申请,后续工作的延误是由于恒远园林公司未及时向长沙市电业局缴纳预购电费造成,并不是京电乐成公司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造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远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京电乐成公司完成施工,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城北供电局在2010年对长沙市生态苗圃配电间10KV设备进行了配电调试合格。2011年1月7日,京电乐成公司向长沙市苗圃提出书面报告,内容是:恒远园林生态园强电工作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具备受电条件,请贵圃向电业局申请,完善用电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验收送电。2012年9月27日,京电乐成公司再次向长沙市苗圃发出书面函,内容是关于“长沙市苗圃2012年5月11日函”的回复及造成该项目延期至今的情况说明,称:2012年9月24日接电力部门通知,贵圃该项目属于遗留处置项目之一,再次督请贵圃配合完成相关用电手续的申报和相关费用的缴纳。从上述往来函件的内容可见,京电乐成公司已经完成了恒远园林生态园强电工作设备安装施工,并经电力部门调试合格。京电乐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项目验收交接义务,并一直在继续推进涉案项目的送电工作。恒远园林公司和长沙市苗圃迟迟未能配合京电乐成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的送电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恒远园林公司和长沙市苗圃应当对涉案项目至今未能送电的后果负责。因此,上诉人恒远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沙恒远园林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宇

审 判 员  何豪杰

代理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