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61号罪犯周洋,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武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周洋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突出。先后于2014年3月、2015年7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三次获季度表扬。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洋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军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
审判员 周晓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