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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90号

胡某、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某,潘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盘溪新村**幢***室,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水漾花城*幢***室。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打工。2014年6月25日因赌博、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许*组**号。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泽东,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杨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潘某在苏州市新银宫浴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1包。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扬州广陵区的周某乙贩卖毒品冰毒4包,净重共计3.34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检测,收缴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皇宫如家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翟同发贩卖毒品冰毒1包,净重0.73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赃款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测,收缴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翟同发等人的证言笔录,快递单,银行卡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出售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潘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潘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胡某、潘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单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玉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