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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860号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经济纠纷驾驶套牌车辆至本区文汇路XXX号申通快递营业点,持砖块将上述营业点玻璃门及橱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