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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特字第0001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周建武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周建武,张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特字第0001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萌、王登红,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周建武,市民。被申请人张海红,市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诉称,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与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于阜宁县阜城镇天鹅丽都xxx出售给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出售价为605000元,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首付185000元,余款420000元由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向我行贷款。201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贷款真实性承诺函》。201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000元;用于购买阜宁阜城镇天鹅丽都xxx;用期为180个月;利率为月5.4583‰,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届时按实际放款日利率,逾期加收利率的40%罚息;月均等额偿还本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等行为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等由其承担等。并用购买的座落于阜宁阜城镇天鹅丽都xxx房屋抵押给我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201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签署《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资金一次性转入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的月利率为5.4583‰,我行将贷款420000元汇给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起初被申请人正常还款,后不再偿还。截止2015年10月9日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79559.41元及利息、罚息14385.88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所有的位于阜宁阜城镇天鹅丽都xxx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79559.41元和利息、罚息14385.88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发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贷款真实性承诺函》、《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天鹅丽都xxx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借款本金379559.41元和利息、罚息14385.88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案件申请费3604元,由被申请人周建武、张海红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曹益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静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