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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22号

龙方旭与韦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方旭,韦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22号

原告:龙方旭。

被告:韦菊清。

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方旭与被告韦菊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方旭,被告韦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龙某、柏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柳州市鹧鸪江路外贸冷库大门对面的自有门面于2011年4月1日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每月租金700元。2013年9月因被告在承租门面私接电线,被供电方鹧鸪江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要求补交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电费4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供电方停电,被告拒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房租2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代被告向供电方交付拖欠电费4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500元;3、被告支付利息3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到2013年的10月份,实际租金已全部支付。由于原告的断电违约,使被告无法经营,被告依法有权拒付原告租金。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偷电行为是被告所为,所以被告无需补交电费4500元,且该4500元也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核。4、关于利息和误工费。被告没有拖欠租金,所以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已经71岁,不应当有误工费的产生,且原告是退休职工,也并没有原单位所开具证明其有误工费产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鹧鸪江路外贸冷库大门对面的自有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月租金为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1400元,其中700元为押金;每月1、2日交清租金和水电费,电费为每度1元,水费由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核收;水电外管外线维修由原告负责;在租期未满若门面被征用或自然灾害造成不能正常经营时,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应当结清实用的水、电、房租后,原告如数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快餐店。被告使用门面产生的电费由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的员工柏某进行抄表并代收,再转交给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在被告租赁期间,上述门面的水电管线的维修管理主要由柏某负责。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柏某检查电表时,发现电表不能正常运转,遂于2013年10月对上述门面进行断电。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从门面搬走。被告已交押金700元,且已支付至2013年10月份的门面租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门面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向原告发出《追缴电费通知》,称原告的门面存在偷电行为,经查明系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私自偷接公用电力零线,安装空气开关转换装置,避开计量收费,造成车站财产损失;车站参考该门面上一年度的用电量和单价,核收该门面在此期间应补交的电费为4500元。同日,原告向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补交了上述电费4500元,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因门面租金和电费问题产生纠纷,经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月调解均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公安部门报警,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的民警龙某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亦无果。上述事实,有龙方旭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追缴电费通知、南宁铁路鹧鸪江站出具的证明、收条、关于鹧鸪社区龙方旭与韦菊清租赁合同纠纷调解意见书、报警回执和柏某、龙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其经营至2013年10月时,已将门面交回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门面租期至2014年4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0月消灭且被告将门面腾空并交回原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底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期间的租金2800元(700元/月×4个月),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的纠纷经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的调解,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和2014年12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2014年12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一年,所以原告的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代交的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电费4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柏某和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出具的追缴电费的通知,可以认定上述4500元电费系被告私接电线的行为而产生,该电费亦产生于被告租赁门面的期间内,故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南宁铁路局鹧鸪江站支付该电费,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费45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即于每月1、2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向被告交纳上述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租金的利息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238元(700元×6%/年×323天÷360天/年+700元×6%/年×292天÷360天/年+700元×6%/年×264天÷360天/年+700元×6%/年×233天÷360天/年+2800元×5.6%/年×99天÷360天/年+2800元×5.35%/年×71天÷360天/年+2800元×5.1%/年×48天÷360天/年+2800元×4.85%/年×44天÷360天/年)。同理,因原告代交的电费本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在2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代交的电费,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2月4日起向原告赔偿电费的利息损失,计至起诉之日为122元(4500元×5.6%/年×25天÷360天/年+4500元×5.35%/年×71天÷360天/年+4500元×5.1%/年×48天÷360天/年+4500元×4.85%/年×44天÷360天/年)。综上,租金和电费的利息损失为360元(238元+12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3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27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且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菊清向原告龙方旭支付租金2800元;

二、被告韦菊清向原告龙方旭支付电费4500元;

三、被告韦菊清向原告龙方旭支付利息300元;

四、驳回原告龙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龙方旭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龙方旭29元,余款29元由被告韦菊清负担21.40元,原告龙方旭负担7.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