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裕贵,男,1974年11月8日生,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金,男,1973年7月26日生,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审被告黄德贤,男,1963年6月28日生,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李裕贵因与被上诉人朱安金、原审被告黄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星峰,被上诉人朱安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德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朱安金与被告黄德贤、李裕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二、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李裕贵为被告黄德贤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
四、借款逾期应该承担逾期金额每天4‰违约金。同日,被告黄德贤出具收条给原告朱安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裕贵为被告黄德贤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朱安金在保证期限已向被告李裕贵主张保证权利,据此,被告李裕贵提出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及对被告黄德贤的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黄德贤、李裕贵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应该承担逾期金额每天4‰违约金,但该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条款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德贤承担借款200000元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李裕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德贤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德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安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裕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裕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贤追偿。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黄德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裕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裕贵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安金与原审被告黄德贤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为黄德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归还,上诉人为黄德贤代偿债务,故上诉人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方没有再对借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只是保证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延长借款期限。为明确担保期限而在《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后标注“延期至2012年9月22日”的字体,该标注并非延长借款期限的延长,上诉人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无权对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延期,原审被告黄德贤也表示没有与被上诉人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在2012年9月22日就已到期,但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黄德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德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安金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安金答辩称:1、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李裕贵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2、在《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后标注“延期至2012年9月22日李裕贵”的字体,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2日,而非担保期限的延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德贤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另查明,李裕贵在《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期限后标注“延期至2012、9、22“的字样是其与被上诉人朱安金双方商定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被告黄德贤向被上诉人朱安金借款共计2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上诉人李裕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款合同和收条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德贤偿还朱安金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标注“延期至2012年9月22日”字样,虽然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但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借款期限的延长,也必然是其对担保责任延长的认可同意,现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裕贵对黄德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李裕贵为原审被告黄德贤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主张其为一般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李裕贵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黄德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繁钦
代理
审判员 卢维善
代理
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