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736号
原告:沈香泉。
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松。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563号、565号。代表人:陆云良。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香泉诉被告马金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沈香泉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沈香泉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