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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695号

王从荣与陈伟利、吴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从荣,陈伟利,吴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695号原告王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陈伟利,居民。被告吴健,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从荣与被告陈伟利、吴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陈伟利驾驶被告吴健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东侧十字路口处与王从富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从荣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从富死亡,原告王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伟利与王从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从荣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21元。

被告陈伟利、吴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赔偿费用应按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陈伟利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东侧十字路口处与王从富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从荣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从富死亡、原告王从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伟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王从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规定超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货运机动车载客,认定被告陈伟利与王从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从荣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从荣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从荣于2011年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从富合伙经营赣榆渔14082渔船,从事捕捞工作。原告王从荣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038元。2015年9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从荣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3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王从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伟利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健,被告吴健与被告陈伟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健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陈伟利已支付原告王从荣9000元。原告王从荣在受害人王从富亲属起诉一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分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交纳保险费收据、赣榆县石桥镇小沙村及赣榆区石桥镇海洋与渔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伟利与受害人王从富、原告王从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伟利、王从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从荣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健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从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王从荣于2011年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从富合伙购买渔船,从事捕捞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王从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伟利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陈伟利负担。原告王从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天)、护理费2458.80元(40.98元×60天)、误工费12233元(94.10元×13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2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王从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7261.20元(27261.20元-1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伟利应承担10%的免赔部分,即863.06元(17261.20元×50%×10%).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7767.54元(17261.20元×50%-863.06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7767.54元(7767.54+10000元)。被告陈伟利已支付原告9000元,扣除被告陈伟利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128元及免部部分863.06元,剩余部分8008.94元(9000元-128元-863.06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被告陈伟利已垫付的8008.9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9758.60元(17767.54元-8008.94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利、吴健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5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陈伟利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