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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3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石梅芳、陈锡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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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傅河水,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梅芳。

被告:陈锡权。

被告:何晓樱。

被告:何卓坪。

被告:寿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五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被告石梅芳、陈锡权系��妻,被告何晓樱、何卓坪系夫妻,许生南与被告寿钦女系夫妻。2013年7月11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0.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4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又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0.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以其共有的32142号商位使用权(价值80万元)为该40万元贷款设定了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原、被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晓樱、寿钦女、石梅芳中任一人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所有被告合计债务本金额在人民币795万元内,其他被告均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合保证的债务分别经陈锡权、何卓坪、许生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8日,原告扣划被告石梅芳质押存单本息2072267.26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还欠原告本金2192732.74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归还贷款本金2192732.74元,利息10250元、罚息199216.18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209466.1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2417198.92元;2、判令原告对石梅芳、���锡权共有的0036295号商位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编号:2013信银杭811个贷字第310084号、第310178号)、《个人借款凭证》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商位使用权质押凭证各一份、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1、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夫妻向原告贷款24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还有本金2192732.74元未归还;2、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夫妻以共有的编号0036295商位使用权为其40万元贷款本息设定质押担保。证据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811银最联保字第310087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许生南、被告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为被告石梅芳、陈锡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法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费用15000元。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梅芳、陈锡权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晓樱、何卓坪系夫妻关系,许生南与被告寿钦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0.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又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0.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以其共有的32142号商位使用权(价值80万元)为该40万元贷款设定了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货款40万元。另,原、被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晓樱、寿钦女、石梅芳中任一人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所有被告合计债务本金额在人民币795万元内,其他被告均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合保证的债务分别经陈锡权、何卓坪、许生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扣划被告石梅芳质押存单本息2072267.26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石梅芳、陈锡权尚欠原告本金2192732.74元及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梅芳、陈锡权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主张相应的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何晓樱、何卓坪、寿��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中国小商品城四区32142号商位使用权在4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192732.74元及利、罚息(其中本金1792732.74元利、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的贷款利、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石梅芳、陈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何晓樱、何卓坪、寿钦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石梅芳、陈锡权共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四区32142号商位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13年10月14日所贷的4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石梅芳、陈锡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 文 超

人民陪审员 丁 国 嵘

人民陪审员 ���德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 嘉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