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百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艳,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香兰,女。
上诉人深圳市新百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香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新百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丘香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新百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丘香兰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新百顺公司上诉主张系被上诉人丘香兰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新百顺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丘香兰自2015年1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有关被上诉人丘香兰应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百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百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