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冯张林。
原告:沈信玉。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冯张林、沈信玉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张林、沈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D区21413号商铺委托被告置业公司经营,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约定:1、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为培育市场,前3年原告不向该公司收取任何费用。2、被告置业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经营回报收益202484元(含税),扣税后189951.9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置业公司本应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五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94975.98元及第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957.75元,实际发生的违约金计算至两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原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D区21413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经营回报收益=合同房价款×10.6%,每年经营回报收益202204.12元(含税),补充协议调整为202484元(含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支付违约金。被告世贸公司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担保方处盖章。被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均为94975.98元,尚未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小丰,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第五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94975.98元及第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94975.98元按每日0.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世贸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张林、沈信玉第五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94975.98元及第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94975.98元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高洪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