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惠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岳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后吴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某亲戚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赎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帮忙了解情况解决,朱谎称可以将张某某等三人从派出所放出来。次日凌晨,郭某某准备了现金19000元、李某某准备了现金6000元后,王某某带着郭某某等人前往长安镇宵边大道美宜佳超市附近路段与朱某某见面,朱驾驶一辆越野车在该处等候。见面后,郭某某等人将现金25000元交给了朱某某。当日,张某某等三人经派出所调查无盗窃嫌疑后释放。后郭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等人是按照正常程序被释放,朱某某并未从中帮忙,系被骗,张某某等人遂报案。朱某某得知事情败露后,让其妻子将收取的现金25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钱后与张某某等人到派出所调解。民警后将该25000发还给被害人。经侦查,公安人员在长安镇宵边社区文明街65号将朱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岳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龚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通话清单,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准确,本院查实后予以纠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存在前后反复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曾提出向被害人收取60000元费用及被害人向朱承诺事后再补交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并未提出要60000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认罪伏法,且案发前主动向被害人退回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认真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意祥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