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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42号

郭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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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姜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长苏布达,

审判员达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许恒业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小事吵架拌嘴,被告还经常喝酒,醉酒后恶语相向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已和被告分居两年,因此,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与被告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喝酒闹事;

二、是有三间房子,但这三间房子是孩子的,原告可以回来住,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

三、2014年因摔伤摩托车,借了梁某30000元、徐某10000元;

四、2014年,原告说要回来生活,我给了原告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收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地方几房屋所在位置。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自筹资金建筑别力古台镇汉贝东街4组154号三间砖房,盖房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母子床一张、沙发、茶几一套。债务有欠梁某的30000元、徐某的1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缴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31479.72元。2014年,被告给了原告15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互缺乏信任和良好的沟通。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自筹资金盖了别力古台镇汉贝东街4组154号三间砖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当中,给原告交了养老保险费3万元,应当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给付的现金15000元的生活费。婚姻生活存续期间给付的生活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因摔伤借了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有,位于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汉贝东街4组154号三间砖房、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母子床一张、沙发、茶几一套。共同财产中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汉贝东街4组154号三间砖房的西面一间半、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母子床一张归原告郭某所有,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汉贝东街4组154号三间砖房的东面一间半、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一台归被告姜某所有。

三、原告郭某的养老保险费31479.72元中,原告郭某给付被告姜某1573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布  达

审 判 员 达 巴 特 尔

人民陪审员 许  恒  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