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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79号

彭娍与许攀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娍,许攀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娍。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攀攀。上诉人彭娍与被上诉人许攀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彭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上诉人许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许攀攀与重庆大顺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许攀攀承租“大顺商厦”负一层M7、8商业门面,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100元);签订合同时,许攀攀须向大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仟元(2000元),合同期满终止,在撤出租赁门面后一个月内,大顺公司须无息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许攀攀;合同期内,许攀攀不得擅自将租赁门面转租,若转租则大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门面和场地,并且已经缴纳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许攀攀若要续租,则大顺公司应在当时市场同等租赁价格和其他条件下,应优先租赁给许攀攀等内容。许攀攀向大顺公司交纳2000元履约保证金,大顺公司开具相应保证金收据,许攀攀遂承租涉讼商铺。2014年8月30日,彭娍与许攀攀签订《喜洋洋宠物店门面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转让方)许攀攀,乙方(受让方)彭娍,“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大顺商厦负一楼M7、M8门面宠物店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店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公司履行原有店面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如有任何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并且每年定期缴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缴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三、转让后该店面现有的装修、装饰设施及其所有的配套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私人物品除外,甲方会尽快搬走);

四、乙方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装修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利向乙方收取每一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附加条款:1、以上门面在过户前甲方若反悔、按转让费的2倍即10万元赔偿给乙方。2、在门面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彭娍与许攀攀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30日,彭娍与许攀攀对于涉讼商铺内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应的货物进行清点。2014年9月1日,许攀攀依约将涉讼商铺及相应设施设备、货物交付彭娍。彭娍向许攀攀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房租押金2000元,许攀攀将大顺公司开具的2000元租赁保证金收据交付给彭娍,并实际经营涉讼商铺至今。2014年12月22日,大顺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大顺商厦负一层7、8号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的函》,载明:“租赁人许攀攀(乙方)经我公司调查了解,现有充分证据表明,你已擅自将我公司大顺商厦负一层7.8号商业门面转租给了他人,按照我公司与你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2款之规定,你方已严重违约。为此:1、本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其门面由甲方收回;2、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乙方必须本月30日前将门面内所有私人物品移出;4、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如:购物卡、宠物美容及洗澡卡及其他债务)从即日起至本月30日前必须与相关业主了清,否则,我公司将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后彭娍与许攀攀因《喜洋洋宠物店门面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彭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彭娍与许攀攀一致认可双方在《喜洋洋宠物店门面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即为更改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名字,即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许攀攀变更为彭娍。一审法院庭审中,彭娍、许攀攀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乙方在甲方原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彭娍认为,该条款系指许攀攀除保证彭娍在许攀攀承租期内正常经营外,还需保证在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的租赁期满后,大顺公司实际与彭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许攀攀认为该条款仅指许攀攀将商铺交彭娍使用,彭娍享有许攀攀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许攀攀没有也无法保证大顺公司与彭娍签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许攀攀仅有“配合”的义务。彭娍表示其可通过关系与大顺公司签约,许攀攀仅承诺届时许攀攀不阻碍予以“配合”即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彭娍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关于终止大顺商厦负一层7、8号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的函》,证明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许攀攀无权转让该商铺;2、彭娍与许攀攀签订的《喜洋洋宠物店面转让协议书》,证明许攀攀将其无权转让的商铺转让给彭娍,许攀攀存在欺骗行为;3、收条及收据一份,证明许攀攀骗取了彭娍保证金2000元及转让费5万元;4、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彭娍支付了房租6300元。许攀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彭娍在之前出示的函件与这一份有区别,此份函件在盖章后有添加字迹;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庭审中,许攀攀举示了以下证据反驳彭娍的诉讼请求:1、邓欢与许攀攀签订的《喜洋洋宠物店面转让协议书》,证明许攀攀从邓欢手中花7万元接手该商铺,并与大顺公司实际签订了租赁合同,现许攀攀以同样方式与彭娍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欺骗;2、大顺公司与邓欢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2日,邓欢与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3、录音一份,该录音系许攀攀与现承包人王某的录音,证明彭娍现在还在经营该店铺并且把店铺承包给了别人;4、录音一份,该录音系许攀攀与彭娍现员工邓欢的录音,证明彭娍现在还在给员工发工资,还在经营店铺。5、李某甲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彭娍是在明知大顺公司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自愿决定与许攀攀签约,并一直表示自行解决与大顺公司签约问题,许攀攀从无欺骗行为。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曾在许攀攀店铺内工作,后离开。在得知许攀攀要转让涉讼店铺后,证人也曾准备接手。当时许攀攀告诉证人大顺公司不允许转租,证人担心接手后麻烦、无法正常经营故未接手。后证人在许攀攀店内工作时,遇到彭娍在该商铺内与许攀攀洽谈转店事宜,证人听到许攀攀告知彭娍大顺公司不允许转租,彭娍表示大顺公司那边自己会解决,许攀攀不用管,只要许攀攀同意5万元转店。彭娍要求查看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许攀攀在商铺内找到合同当场递交彭娍查看。彭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个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许攀攀的行为是偷录,是不道德的,彭娍只是让王某帮其管理店铺,并未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对于证据4,被录音人不是我请的员工,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彭娍交了1万元保证金给大顺公司,并请了原来的员工来帮忙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称彭娍、许攀攀洽谈了半个小时至四十分钟,但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证人就只记得这些内容不符合情理,彭娍、许攀攀最终签订转让合同时证人并不在场。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彭娍、许攀攀双方出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彭娍、许攀攀双方均质证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原告彭娍诉称:彭娍、许攀攀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喜洋洋宠物店面转让协议》,许攀攀以转让门面为由向我收取转让费50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现该门面不能按正常手续办理过户至我名下,许攀攀却拒绝退还转让费及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许攀攀偿还彭娍转让费50000元;2、判令许攀攀偿还彭娍为其垫付的门面保证金2000元。一审被告许攀攀辩称:我与彭娍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我有“配合”其过户的义务,并不保证其能与大顺公司实际签订租赁合同。彭娍在与我签转让合同前,明知我与大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并且我在转店时是明确告知她这一情况,彭娍来接店的时候表示和大顺公司签合同的事其有关系解决,为免麻烦我才在有人出6、7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门面转让给了彭娍。彭娍接手店面后一直实际经营至今,在我与大顺公司的合同期间内,彭娍一直实际经营且并未要求我配合过户,现在我与大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我已履行了与彭娍的转让合同,不应退还彭娍转让费50000元。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由彭娍代替我履行原店面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因此合同保证金应该由彭娍支付,我不应该退还其2000元。彭娍擅自改变涉案商铺的使用用途,违背了与大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彭娍与许攀攀双方签订的《喜洋洋宠物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现彭娍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许攀攀支付门面转让费5万元及门面保证金2000元属实,许攀攀亦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彭娍、许攀攀双方对于许攀攀是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产生争议,其实质是对于转让协议中许攀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娍与许攀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转让协议”,但双方均明知许攀攀系基于与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获取承租权。在此前提之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许攀攀需保证彭娍实际能够与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反,合同附加条款部分明确载明许攀攀在彭娍取得承租权时负有的是“协助”义务。彭娍对涉讼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涉讼合同整体文义不符,且其对其主张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彭娍主张的许攀攀在转让协议中负有保证其与大顺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相反,许攀攀的抗辩意见与涉讼合同整体文义相符且其举示了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对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彭娍、许攀攀双方无利害关系,对涉讼商铺租赁及彭娍、许攀攀经营较为熟悉并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证言内容明确,证人有关彭娍在缔约前承诺与大顺公司签约事宜由其自行解决、彭娍知晓大顺公司不允许转租等陈述与涉讼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未约定许攀攀负有保证彭娍与大顺公司实际签约的义务,彭娍在明知大顺公司不允许许攀攀转租,许攀攀不保证彭娍能以自身名义与大顺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判断,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与许攀攀签订了涉讼合同。现彭娍自认自2014年9月即实际取得涉讼商铺内许攀攀转让的设施设备,并在涉讼商铺内实际经营至今。因此,许攀攀已依约履行义务,彭娍无权要求退还50000元转让费,故对彭娍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娍在明确知晓大顺公司不允许许攀攀转租且若转租则履约保证金2000元不予退还的情况下,自愿与许攀攀签订涉讼合同,约定在涉案商铺转让后,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彭娍承受。缔约后彭娍即向许攀攀支付2000元保证金,许攀攀亦将大顺公司出具的2000元保证金收据交彭娍持有的行为实为双方认可对于许攀攀已交纳的保证金由彭娍直接支付许攀攀,彭娍自行承担前述保证金风险。现彭娍要求退回此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彭娍负担。”彭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许攀攀偿还彭娍门面转让费50000元、垫付的门面保证金2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许攀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彭娍与许攀攀商谈门面转让协议时,彭娍对此门面能否过户到自己名下产生了疑问,许攀攀口头承诺办理过户手续没有问题,同时向彭娍出示了其与前宠物店老板邓欢签订转让协议并顺利办理过户的书面证据,以此向彭娍证明门面转让及过户是能办理的。其与大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格式合同、统一版本。彭娍是在许攀攀欺骗及诱导下与许攀攀达成的门面转让协议。2、证人李某乙在许攀攀店铺内工作过与许攀攀存在利害关系,在彭娍与许攀攀商谈门面转让事宜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李某乙已离职,如彭娍说过自己有关系解决过户,也用不着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要求许攀攀无条件配合其过户。因此,李某乙的证言不应采信。3、大顺公司以许攀攀违约为由收回门面,导致彭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租赁协议中的优先承租权,应视为许攀攀违约。4、许攀攀在经营期间对外办理了大量会员卡、消费卡,给彭娍留下了大批债务未处理,导致彭娍接手该门面时,不得不继续履行前述与顾客办理的各类消费卡。大顺公司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考虑到立即收回门面必将引起顾客投诉及各类矛盾,才没有立即收回该门面,而允许彭娍暂时继续经营,目的是了清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5、许攀攀收取彭娍支付的转让款及保证金之后拒绝出面协助彭娍办理过户事宜,大顺公司只好出具书面函件要求解除与许攀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承办人亦致电要求许攀攀出面与大顺公司及彭娍三方一起协商解决该事,许攀攀拒绝出面。一审中彭娍提交的大石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许攀攀拒绝配合办理过户。许攀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彭娍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娍认为原件在一审卷宗内,是一审庭审之后根据承办人高菲的要求我方到派出所出具的,但是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用,在二审中举示,用于证明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附加条款第二条,许攀攀拒绝配合我们办理过户。该《情况说明》载明:“彭娍,女,××,2015年1月6日来我所报警称:其与许攀攀发生纠纷,请求我所予以帮助解决,经过询问查明:彭娍与许攀攀因租赁房屋门面转让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我所予以协调,我所民警给许攀攀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来派出所协调,许攀攀称不愿来派出所协调,随后民警告知彭娍该纠纷属于租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民警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2015年7月27日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攀攀在大顺公司及彭娍的多次要求及通知下,要求其完成过户手续等,许攀攀均拒绝出面解决上述问题,对大顺公司的请求置之不理,拒绝协助彭娍办理相关手续,这一点就是导致彭娍不能办理过户的最根本的原因,基于这个情况所以大顺公司才给许攀攀发函终止合同。3、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8月16日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的证言是虚假的,许攀攀从一审法院处拿到了王某的书面证言后就去威胁王某,导致王某今天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个情况有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8月16日21时,彭娍(身份证号:××)通过110报警称:江北大石坝重客隆底楼‘有人(被告)威胁报警人的证人’。报警后,民警联系报警人彭娍时,报警人称该人听闻报警后离开。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彭娍来所报警称:其在一审官司中的被告在大石坝大顺重客隆底楼宠物店威胁其证人。”许攀攀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派出所的章我认可,但是内容我不认可。因为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是喊我赔钱,并不是叫我去过户,而且当时我在成都,所以就没有去。具体电话是派出所打的还是彭娍打的记不清楚了。对第二份证据,第一我没有欠大顺公司的钱,包括房租、水电、物业等所有费用,在转让给彭娍前所有的票据我都是有。彭娍说大顺公司发给我的函始终没有送给我。彭娍打电话叫我去她那里去拿,是我妈妈到彭娍处拿回来的。因为打电话的时候没有说还要商谈其他事情,所以我让我妈妈去拿的,而且拿回来的函上面是没有章和签字的。大顺让我过去说转让的事情,我是去了的,是大顺说不能转租,我还去帮彭娍缴纳了房租费的,从彭娍举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来。我在收到2014年12月22日的函后,我还给大顺的杨经理打了电话,问我是否还需要去,杨经理说我既然收到函了就不用再来了。我从来没有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而且经常我跟我母亲多次去彭娍的店里,彭娍都是说要赔钱,并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还说要冻结我们的房子。第三王某现在是彭娍的员工,是彭娍承包给王某的,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且内容、落款时间与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写的,指印也没有盖在名字上,也不是正常盖指印的方式。提交的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是从原件上复印下来的,正因为我发现书面证言上的签字与其他内容不是一个人写的,我就去问了王某,我并没有去威胁他。他只说他只是签了个字而已,其他内容不清楚,王某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给彭娍用于复印。当时王某的女朋友在场,他们两个人都表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不知情。对于大石坝派出所的证明,上面都是彭娍所说的情况,她说的都不属实,我没有威胁王某,而且我去找王某的时间是8月18日不是8月16日。在二审审理中,彭娍称与大顺公司未签订合同,但是今年年初缴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大顺公司没有给彭娍出具手续。彭娍缴纳了2万多的租金,是今年全年的,大顺给彭娍出具了收据的;去年10月份因为宠物店经营不善,彭娍将M8门面腾出来改做了旅行社。改变门面用途有大顺公司杨经理在去年9月份口头同意。在二审审理中,许攀攀称经营宠物店期间对外有宠物洗澡的会员卡,许攀攀从邓欢处转来的时候也有。许攀攀转给彭娍时说清楚了的,都算在转让费里面,具体金额不清楚了。许攀攀跟大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改变门面用途,而彭娍在要求许攀攀配合过户之前就把其中一个门面改为了旅行社,违背了跟大顺的合同条款。各方在二审中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彭娍与许攀攀签订的《喜洋洋宠物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对于许攀攀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有无权利收取彭娍转让费50000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彭娍能否基于与许攀攀的转让协议,从大顺公司对于转让的店面取得续租权。本案中,彭娍与许攀攀是在双方均明知许攀攀系基于与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获取门面承租权和经营权,以及许攀攀与大顺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许攀攀擅自转租,大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门面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许攀攀必须保证彭娍实际能够与大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反,合同附加条款部分明确载明许攀攀在彭娍取得承租权时负有的是“协助”义务。彭娍对转让协议中许攀攀在过户时应履行的义务条款的解释,与转让协议整体文义不符。彭娍在一审中举示的《关于终止大顺商厦负一层7、8号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的函》,与彭娍和许攀攀的说法一致,可以证明大顺公司已以许攀攀擅自转租为由,与许攀攀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了门面,因此可以采信该函内容的真实性。彭娍在二审中举示的2015年5月20日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时间已发生在大顺公司发函收回门面之后,不能证明大顺公司发函之前许攀攀拒绝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彭娍在二审中举示的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王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彭娍在二审中举示的2015年8月16日大石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记录彭娍个人的说法,不能达到彭娍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彭娍在二审中举示的2015年7月27日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与彭娍至今仍经营该门面的情况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彭娍所称的许攀攀在签转让协议时口头承诺办理过户手续没有问题,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的分析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即使不考虑李某乙的证言,彭娍在明知大顺公司不允许许攀攀转租,许攀攀没有能力保证彭娍能以自身名义与大顺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判断,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与许攀攀签订了转让协议。现彭娍自认2014年9月即实际取得涉讼商铺内许攀攀转让的设施设备,并在涉讼商铺内实际经营至今。因此,许攀攀已履行了在许攀攀的经营期限内将门面转让给彭娍的义务,彭娍无权要求退还50000元转让费。如彭娍确有证据证明在许攀攀原经营期限内,许攀攀未能保证彭娍享有与许攀攀同等的经营权,彭娍是基于其他原因才能够继续经营,彭娍可以另行要求许攀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证金2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彭娍在明确知晓大顺公司不允许许攀攀转租,且若转租则履约保证金2000元大顺公司不予退还的情况下,自愿与许攀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在涉案商铺转让后,许攀攀与大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彭娍承受。协议签订后彭娍即向许攀攀支付2000元保证金,许攀攀亦将大顺公司出具的2000元保证金收据交彭娍持有的行为,实为双方认可对于许攀攀已交纳的保证金由彭娍直接支付许攀攀,彭娍自行承担前述保证金风险。彭娍要求许攀攀退回保证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彭娍上诉提到的代许攀攀履行了对外所欠债务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争议的门面转让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无关,如彭娍确实代许攀攀履行了对外所欠的债务,可以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许攀攀追偿,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转让费的理由。综上,彭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彭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彭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