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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1156号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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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156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维。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接管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收费工作,被告居住在河畔一期的XX号XXX,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0.6元,被告尚欠物业费共计241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4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号XXX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被告从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4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0月1日将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起负责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费。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催交物业费通知》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2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闻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