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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49号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胡某持C1E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9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马华翠。造成车辆损坏、马华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4日6时许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队投案。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全部责任,马华翠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在本院民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4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成媛

代理

审判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