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78号
原告:何旭东。
被告:支成龙。
委托代理人:强立阳。
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102国道364公里处。经营者:彭志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旭东与被告支成龙、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东、被告支成龙委托代理人强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旭东诉称,2015年7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支成龙驾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70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雇佣司机包连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致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支成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包连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100元、施救费10500元、公估费18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合计58300元。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财产损失58300元、停运损失3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旭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支成龙驾驶证复印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方车辆基本情况。2、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D-20150803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检费票据、酒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及相关费用支出。
被告支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公估费、车检费、酒精检测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支成龙未提供证据。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辽P×××××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扣减残值过低,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对公估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车检费、酒检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作出评估报告的机构及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公估报告不合理合法的证据,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车检费、酒检费系确定事故责任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支成龙陈述的事故现场,当时原告的车辆被被告的车撞到高速护栏中间,不能驾驶,被告车已经侧翻,进行施救时有吊车三辆、大型清障车三辆、小型清障车两辆、施救人员40多人,事故将整个高速封闭等情况,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3时30分许,支成龙驾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70公里加500米处,与何旭东雇佣司机包连刚驾驶的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右冲出护栏侧翻于路基下,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支成龙、邵思军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第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成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包连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旭东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D-20150803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车辆损失为45100元,支出公估费1800元。另,何旭东还支出施救费105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该车队为辽P×××××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辽P×××××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何旭东与支成龙就停运损失自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支成龙与原告雇佣司机包连刚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的,按被告支成龙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何旭东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510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105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合计58300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6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支成龙赔偿70%计39410元。因原被告就停运损失自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辽P×××××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旭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14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支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