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孙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到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该案不能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迎坤
审判员 宋明亮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 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