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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67号

周秀跃与斯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秀跃,斯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67号

原告:周秀跃。

委托代理人:单爱萍。

被告:斯抗。

原告周秀跃诉被告斯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斯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天5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斯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