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67号
原告:周秀跃。
委托代理人:单爱萍。
被告:斯抗。
原告周秀跃诉被告斯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斯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天5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斯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