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7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居龙恩,村主任。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焦振成,
原审
被告:张绪宝。
原审
被告:居新昌。再审申请人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焦振成、原审被告张绪宝、居新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承包的的下镇头村的8亩土地中含有马坡镇居桥村的2.54亩集体土地,下镇头村的土地实际只有6亩,申请人将该2.54亩土地分别分给居新昌、张绪宝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2)济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及(2013)济民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被申请人焦振成与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据此焦振成取得了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8亩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申请人认为的该土地只有6亩。居桥村委会在没有合法依据,正当理由情形下,将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被申请人承包的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土地中的2.54亩,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经营,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证人证言也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微山县马坡镇居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士强
审 判 员 李传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