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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692号

王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何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何某1,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现已3岁零8个月。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2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觉得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想挽回这段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2。三个月前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称针对原告与其家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做出了补救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同心携手,共同克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慧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