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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764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速成,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爬窗进入本区车站大道240号郑妈妈火锅店内,用店内菜刀撬开一楼收银台抽屉,窃取被害人谢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960元和银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李某已退赔上述赃款,公安人员已追回银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劣迹及坦白、赃款赃物已退赔、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彭速成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坦白、赃款赃物已退赔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但援助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