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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495号

池新华与董广武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池新华,董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495号申请执行人池新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董广武,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池新华与董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84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董广武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池新华借款十万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董广武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池新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董广武名下的车辆,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广武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池新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广武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池新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4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世平

审 判 员  林 风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