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2005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金庆洪。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华,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静,执行董事。被告吴振华。被告李彦英。被告陈惠良。被告沈静。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0万元、6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共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对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本金为人民币240万元、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产生欠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提前解除20151530101000302607号及201515301010004026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3346.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对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240万元、60万元,均约定:借款至2015年10月14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当日向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分两次给付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期届满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3346.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现已到期,无解除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3346.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

二、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3.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溪市泰华自行车有限公司、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吴振华、李彦英、陈惠良、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