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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062号

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E座2011号。法定代表人张嘉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佰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ZENGWEI(曾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剑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亮、何佰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ZENGWEI(曾伟)、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卷板,合同价值46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2717214.6元,合计4197214.6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4197214.6元,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649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自助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恒公司”)、佛山市南方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资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主张的该二公司的代偿行为不存在,该二公司向原告交货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四、2006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往来交易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06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双方互有业务往来,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0875263.83元的情况不属实,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4153500元。

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涉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由被告关联公司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代为履行的。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开始存在长期滚动式交易,双方互有买卖关系,且双方未进行过对账。不能仅根据一次交易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对双方交易历史进行回溯,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发生再进行对账。涉诉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提货单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8年7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55563039.13元,2008年9月20日至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4687775.3元,经抵销,原告欠被告10875263.83元;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笔共计18323474.2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93676.2元,经抵销,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8029798元;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说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证据四、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出具的履行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该二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货单。证明南方广恒公司代为向原告交货1701928.86元,南方物资公司代为向原告交货1588305.34元,合计3290234.2元;证据五、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南方物资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补缴货款300888.09元;证据六、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共计支付款项335万元,该款项是对该二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对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真正贸易的合同,是原、被告签订涉诉合同后,被告因停产无能力向原告履行,委托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代为向原告交货,由该二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为便于原告抵扣增值税而与该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重复计算,其中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之间的交易已经结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涉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卷板,价值4615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额90%,剩余货款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的交货数量以被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准,按抄码计重;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于8月5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始得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717214.6元,合计4197214.6元。另查,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晓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曾晓雷,二人系兄弟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因停产原因无法亲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故由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代为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再查,原告与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之前的业务关系中,原告拖欠被告43714.6元,并主张将该款项从其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415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二、诉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卷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辩称由案外人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代为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该二公司之间亦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与该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案外人向原告交货的行为与本案涉诉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南方广恒公司、南方物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如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诉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被告当庭表示其因政府原因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197214.6元,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双方之前的业务关系中,原告拖欠被告43714.6元,并主张将该款项从其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4153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5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当庭认可的4153500元为准。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时间,本院酌情考虑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9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4153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153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