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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53号

方振帮与吴有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振帮,吴有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方振帮,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吴有志,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朝辉,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被告吴有志姐夫。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帮诉被告吴有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帮当庭变更被告,要求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愿意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相应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方振帮、被告吴有志的委托代理人焦朝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振帮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许,吴有志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行至沪聂线415KM+700M处时碰撞方振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方振帮受伤。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振帮不负事故责任。吴有志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方振帮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有志、神州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23429元。方振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吴有志具有驾驶资格;2、皖******号小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本起事故中吴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振帮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本起事故造成方振帮十级伤残的事实;2、本次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方振帮受伤住院的事实;2、方振帮出院后休息的天数。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证明二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方振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工资单十二张,证明方振帮误工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方振帮立案的时间,若已过诉讼时效,方振帮的诉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请法院核实吴有志与神州公司的关系,因神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为非运营,如果神州公司将车辆进行租赁,我公司将不予理赔。神州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其他在质证阶段予以答辩。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双方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有特别约定,车辆为自用。吴有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从神州公司租赁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2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有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方振帮亲属收到吴有志给付款项合计7000元。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张、证明吴有志为方振帮垫付医疗费2850.28元。证据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吴有志为方振帮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神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质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载明:本案的肇事车辆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吴有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吴有志时,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吴有志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案车辆进行出租;同时,承租人吴有志在我公司领取涉案的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性条件,因此,我公司在车辆出租的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方振帮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需要方振帮提交摩托车驾驶证,若方振帮未能提供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运营,而吴有志和保险公司都承认该车辆进行了出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方振帮为颧骨受伤,不影响张口的关节活动,我方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医嘱建休天数过高,我方申请对方振帮的三期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但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方振帮居住在上海农村地区,即使残疾赔偿金按上海标准计算,也只能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从工资单来看,方振帮受伤后工资照常发放,因此对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方振帮提交的证据,吴有志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方振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神州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方振帮无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吴有志没有异议。对吴有志提交的证据,方振帮没有异议。对吴有志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方振帮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称方振帮应提供其摩托车驾驶证照,经查,其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方振帮提供的诊断证明的休息天数、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举证据六,能够证明方振帮在上海市有稳定工作,能够证明方振帮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号某某室居住,但方振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地址系城镇区划范围内,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方振帮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所举证据七,方振帮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其受伤后工资照常发放,虽方振帮称系他人顶替其上班,工资发放后由他人领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方振帮在本案中并无误工损失。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称“双方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有特别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吴有志提交的证据,这三组证据均证明其为方振帮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该垫付款与本案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已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31日11时许,吴有志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沪聂线行至沪聂线415KM+700M处时碰撞方振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方振帮受伤;方振帮受伤后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方振帮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振帮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有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振帮不负事故责任。吴有志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5月27日,方振帮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有志、神州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23429元。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该日期已超过法庭审理时所确定的7日内,故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方振帮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吴有志驾驶的皖******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普通摩托车驾驶员方振帮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有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振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吴有志驾驶的皖******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振帮的损失可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1192元/年×20年×10%=42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97.50元×14天=1365元;交通费酌定为640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94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56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49389元,由吴有志赔偿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方振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无中止、中断的情形下,方振帮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期起算一年,故方振帮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辩称皖******号小型客车的性质为非营运,神州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吴有志,其公司不予理赔,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方振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其要求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州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振帮各项损失49949元。

二、被告吴有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振帮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振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50元,由方振帮承担84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24元,由吴有志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正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