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一初字第827号

李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靳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后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2001年农历2月24日生长女靳晓婷,2007年农历4月24日生次女靳晓颖。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为家庭生计考虑,靠父母及亲戚接济支付子女生活费和学费,多年来我一人操持家庭抚育子女造成我身体多病,被告对此不管不问。2013年正月我在巨鹿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腿病,我弟弟李兴涛为我支付10000元医疗费至今未还,被告的种种表现使我伤透了心,2013年��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长女随我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现我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我弟弟李兴涛的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领取结婚证书的时间、子女姓名及出生时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原告沉迷网络导致原告一时糊涂提出离婚,2015年正月我们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5年农历3月18日我村过会时原告还回来过。婚后不存在借原告弟弟李兴涛10000元的债务,原告在县妇幼医院住院期间全是我支付的药费,婚后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十几年前在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弟弟李兴涛借走3000元去北京做生意至今未还。我与原���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共同生活中遇事有争执,为了我们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提交婚生长女靳晓婷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元月分居,提交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分两次共借原告弟弟李兴涛1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靳晓婷的书面材料不是靳晓婷的真实意思,而且其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书面材料不认可。根本不存在借原告弟弟李兴涛的10000元债务,原告住院费用是我负担的。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原告弟弟李兴涛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后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2001年3月18日(农历2月24日)生长女靳晓婷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6月9日(农历4月24日)生次女靳晓颖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充足的相互了解时间,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长达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夫妻双方感情较为深厚。虽然生活中偶有争执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及子女来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的靳晓婷书面材料不能表明该书面材料是否由靳晓婷本人所写,也不能说明是否靳晓婷本人的真实意思,并且原告也未申请靳晓婷出庭作证,对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单,没有加盖银行部门公章,也没有显示转款账户,不能表明是否是李兴涛为原告转款,因���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李兴涛3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夫妻共同债权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