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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186号

田某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田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田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田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某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按农村习惯在贵州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分手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乙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曾就非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分手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20000元,剩余6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怠于支付。2015年10月8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达成有关子女抚养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已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子女抚养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